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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
    劉華誠、陳琥珀

  • 原告
    采納電子
  • 被告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誠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琥珀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量權 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參照),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準此, 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告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琥珀,相對人係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並未提出資產證明等情,有本院通知提出資產證明後,相對人於111年8月9日遞狀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陳報狀可考。是聲請人就兩造 間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首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合,應予准許。相對人以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足供擔保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委無可採。㈡是以,相對人應依本院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5,071,230元計算之訴訟費用,供擔保1,198,112元以上(第二審訴訟費用349,05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49,05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上限50萬元=1,198,112元 ),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120萬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對聲請人之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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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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