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寶玲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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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蓉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7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萬5,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