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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景裕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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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鄒初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1,370元(計算式:34.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647元+542.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975元=22,501,37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1,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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