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合富通運有限公司、陳東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合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蘇國聖 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6,28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萬6,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向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營業 使用,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原告承租後,將系爭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予大貨車、曳引車等大型車輛停放,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告蘇國聖於108年7月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編 號G9停車位1格,供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使用, 並交付原告定金2,000元,後再補繳該車位租金餘額1,000元。嗣蘇國聖於108年8月間另向原告承租編號G8停車位,並繳納上開2個車位108年8月份租金共6,000元。 ㈡惟蘇國聖承租上開2格停車位後,自108年9月份起未再繳納租 金,並自108年9月7日起,由被告范明、蘇國聖陸續駕駛堆 高機,共同於系爭土地上G區編號G7、G8、G9停車位及H區編號43、44號停車位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鋁渣及其集塵灰、廢鐵桶內含廢漆渣、廢油泥、廢溶劑、廢油混合物等、貝克桶裝廢溶劑等廢棄物共211.07公噸(下稱系爭廢棄物),經原告發覺後報警處理。 ㈢被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前揭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委託訴外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運系爭廢棄 物,支出清除費用594萬7,489元(下稱系爭清除費用)。⒉系爭廢棄物清運前,為了證據保全及避免汙染周遭環境,購買塑膠帆布、PE布、廢輪胎覆蓋系爭廢棄物,支出8,800元 (下稱系爭保全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清除費用、系爭保全費用。 ㈣又自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即108年9月7日起,至系爭廢棄物 清運完畢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以系爭廢棄物無權占有5 個停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 款)、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33萬元(計算式:每月3,000元x原告同意僅以22個月計算占用期間x5個車位=3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萬6,289 元(計算式:594萬7,489元+8,800元+33萬元=628萬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原告於107年2月2日與台糖公司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向台糖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原告承租後,將系爭土地劃設停車位出租予大貨車、曳引車等大型車輛停放,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元。蘇國聖於108年7月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編號G9停車位1格,供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使用,並交付原告定金2,000元,後再補繳該車位租金餘 額1,000元。嗣蘇國聖於108年8月間另向原告承租編號G8停 車位,並繳納上開2個車位108年8月份租金共6,000元。 ㈡被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蘇國聖承租上開4 格停車位後,於108年9月7日起由被告陸續駕駛堆高機,共 同於系爭土地上G區編號G7、G8、G9停車位及H區編號43、44號停車位堆置系爭廢棄物,經原告發覺後報警處理。 ㈢原告於110年6月至7月31日間,委託○○公司清運系爭廢棄物, 支出系爭清除費用。系爭廢棄物清運前,為了證據保全及避免汙染周遭環境,原告購買塑膠帆布、PE布、廢輪胎覆蓋系爭廢棄物,支出系爭保全費用。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審訴 卷第259、261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清除費用、系爭保全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或不當得利33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清除費用、系爭保全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被告均未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卻於蘇國聖向原告承租停車位後,自108年9月7日起陸續駕駛堆高機,於系爭土地上 堆置系爭廢棄物,致原告需支出費用保全及清除系爭廢棄物,其等前揭行為,已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且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 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清除費用、系爭保全費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或不當得利3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於受讓租賃物之交付後,所享有之利益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劃設為停車場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被告自108年9月7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廢棄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5個停車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租賃權而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依原告與蘇國聖約定之租金為每一停車格每月3,000元, 堪認以此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年9月7日起至至110年7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3萬元(計算式:每月3,000元x原告同意僅以22個月計算占用期間x5個車位=33萬元),亦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萬6,289元(計算式:594萬7,489元+8,800元+33萬元=628萬6,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