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3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裕緯有限公司蔡彥宇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 31060372 15,561元 111年3月31日 AK5234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