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蕭承信
- 當事人佳興印刷局企業有限公司、林高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佳興印刷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 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大世界非破壞工業檢驗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建豪) 佳興印刷局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 000000000000 39,900元 110年12月30日 AN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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