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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台灣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双琴
代理人
曾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1年5月24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13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捷安達科技有限公司 張吉安 台灣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 02168-8 37,485元 110年12月15日 Q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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