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Huber Ralf
- 代理人
- 謝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6月1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王泱淇 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00000000000000 72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865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