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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佳佩

聲請人
泰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湄蓁
代理人
盧玫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民  國) 支票號碼 001 泰洲營造有限公司 蔣湄蓁 聖峰工程企業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5,880元 107年9月15日 NK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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