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堅、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劉芸秀、張景淯、楊三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代 理 人 張景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三鑫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據相對人即債務人楊三鑫陳報狀所載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有工作時方會派遣前往,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嗣提出更生方案時改稱每月固定薪資 扣除勞健保後可實領20,308元。況且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為25,25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亦非債務人所稱之20,308元,是債務人陳報之固定薪資收入應有虛報薪資或漏報薪資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徵信暨授信審核表記載每月薪資40,000元、年薪約400,000元,衡諸常情薪資理 應隨勞工年資遞增,惟相對人所陳每月薪資收入20,308元顯與常情不符,足徵相對人真實收入狀況尚有待調查,法院卻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洵為速斷等,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任職於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0,308元(扣除勞健保後),以每月20,308元核算其現在清償能力。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其名下已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斟酌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具狀表示提出高於法定要求金額即每期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00000-00000)×90%(因名下無財產,原應為80%)=3,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已 盡力清償之能事。爰認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於111年10月5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下稱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處分依卷附債務人陳報狀陳述擔任吉曜工程企業有現公司之臨時工,工作收入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每月薪資皆領取現金,自111年起日薪為1,380元,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20,308元等語,並有陳報狀所附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1年薪資單及薪資證明附卷可稽(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卷第711至712、717至721頁),憑此認定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0,308元。本院審酌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及薪資證明,此為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如有虛偽不實,應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衡情該公司負責人應無僅為聘用擔任臨時工之債務人而甘冒刑事罪責之可能,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0,308元堪可採信。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指摘債務人應有虛報薪資或漏報薪資,實際收入非每月20,308元,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自難採信。 ㈡又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佳信公司執債務人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徵信暨授信審核表記載認債務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惟此係債務人92年申請當時之資料,參以債務人自陳於108 年6月28日辦理勞退(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卷第373 頁),債務人辦理勞退後擔任臨時工之薪資條件勢必有所變化,而聲明異議人佳信公司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債務人現在每月薪資40,000元之佐證,聲明異議人佳信公司此部分指摘,尚難憑採。另聲明異議人佳信公司請求命債務人提出清算前2年度薪轉帳戶存摺俾供核對,本院審酌吉曜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已出具薪資單及薪資證明,業如前述,且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均以現金方式領取,核無命債務人提供薪轉帳戶存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 合。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佳信公司舉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指摘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