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勇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羅勇士 羅林清月 羅主雄 羅主娜 張慶林 張秉鈞 張秉理 張蓮英 張蕙英 林益仁 林楊秋蘭 林友玫 林友莉 林友苓 林益振 林葉碧桃 林主牧 林主佐 住○○市○○區○段000000巷0弄0號0 樓 林丰姿 林益生 林蔡美雀 林劭君 林主立 林主安 林益謙 林正杰 林正慧 林倚綪 賴劉美惠 賴維擘 黃雪姿 李福信 王儷儒 陳嘉承 威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主民 異 議 人 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卉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40號所為駁回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定,於111年2月24日收受裁定,並於111年3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在途期 間為2日,得抗告末日為111年3月8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亦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遺失,在公 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台灣氯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氯公司)辦理人員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換發股票時,誤以第一次發行股票程序提出申請,兆豐銀行人員亦疏未查核,並未發現台氯公司已於87年12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為發行股票申請,而由兆豐銀行以第一次發行股票方式進行台氯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導致台氯公司前由中央信託局簽證發行之27張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實際上並未經台氯公司截角作廢再由兆豐銀行進行確認後,始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而台氯公司委由兆豐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係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次發行股票程序辦理,自無可能再適用 同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股票截角作廢成無效股票辦理註銷 ,故系爭股票依外觀形式記載仍為有效股票,聲請人仍有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台氯公司於87年12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辦理股票簽證,發行股份總數1,240,000股,每股發行面額10元,依 當股東人數27人共發行27張記名股票,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10月28日信保一字第11050259412號函檢送委託書、股東名冊、股票樣張在卷可參,嗣台氯公司又於101年7月18日向兆豐銀行申請辦理股票簽證,並發行股份總數1,240,000股 ,每股發行面額10元,普通股票1,222張及不定額股36張等 情,有台氯公司101年7月20日股東名簿、輝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股票印製明細表、普通股股票及不定額股股票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台氯公司於101年7月間有換發股票之作業。依95年5月2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則依正常流程台氯公司於101年7月間換發新股票時,系爭股票應已截角作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函覆略以:「台氯公司於87年12月23日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簽證股票1,240,000股後,未有 其他後續註銷或簽證案,另自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至今,台氯公司亦未至臺灣銀行辦理股票簽證或註銷事宜。」、「台氯公司前於101年出具第一次發行股票 之切結書向兆豐銀行辦理公司設立之股票簽證…台氯公司101 年出具之切結書係聲明欲辦理公司設立之股票簽證,非辦理股票換發,台氯公司也未提供中央信託局簽證之股票予兆豐銀行,且中央信託局簽證之股票換發,理應由原簽證銀行辦理換發,因此兆豐銀行無所謂舊股票截角作廢之情事。」等語,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3月24日信保管字第11100027881號函、兆豐銀行信託處111年4月20日兆銀信字第11100001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足見台氯公司於101年7月間誤向兆豐銀行申請新設立之股票簽證,系爭股票 並未經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截角作廢,亦未辦理註銷,則系爭股票形式外觀上仍屬有效,為具有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原裁定依95年5月2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股票業經截角作廢,已為無效股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依法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