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朱芳薇、光全貿易有限公司、吳宮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朱芳薇 相 對 人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1月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㈡項第⒈點記載,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1元部分,於新臺幣9,547元之範圍 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民國111年1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分三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321元,分別應於111 年1月16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前,各匯款4,774元至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4,774 元,迄未給付第二、三期款,金額合計9,548元,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㈡⒈資方(光全貿易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工請求薪資, 共計14,321元分三期付款。資方於111年1月16日前,為第一期款4,774元,111年2月16日前,為第二期款4,774元,111 年3月16日前,為第三期款4,774元,直接匯款至勞工(朱芳薇)所提供之帳戶。⒉分期付款期間如有1期未付,未到期之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勞工局111 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卷第11至12頁)。相對人逾第一期款給付期限後,始於同年月17日、18日各匯款1,503元、3,271元,合計4,774元至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建興 分行帳戶,依前揭調解方案第㈡項第⒉點所載,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餘款9,547元(計算式:14,321元-4,774元=9,547),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卷第31頁),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9,547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之第二、三期款合計金額為9,548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因第一期款即已逾 給付期限,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則相對人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321元,扣除已給付之4,774元,僅餘9,547元,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固經駁回部分聲請,惟本院酌量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款項,經本院駁回之部分甚微,且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金額應繳聲請費即為500元,故仍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聲請費用。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