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玲如、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劉嘉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玲如 相 對 人 乾坤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⑴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459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459元, 於同年月21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卷第13至14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卷第1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160,45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