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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蕭承信

聲請人
沈維均
相對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懲處爭議之勞資爭議,前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第2項相對人同意就勞方遭資方記予大過的懲處爭議,依相關人事程序重新檢討本案懲處案件,並向勞方說明檢討結果,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係記載:「勞方遭資方記予大過的懲處爭議,請公司依相關人事程序,重新檢討本案懲處案件,並向勞方說明檢討結果」,足見相對人所負義務係依人事程序重新檢討懲處案件後向聲請人說明,惟該項並未約定重新檢討及說明之期限,亦未就檢討及說明之方式為任何具體約定,相對人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即未能確定,上開調解內容之性質應認為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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