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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保任

聲請人
李明忠
相對人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699元,並於同年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大寮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48,699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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