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翁智祥
- 相對人
-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11月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三、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38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股東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李陳滿足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35951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卷第27至3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李陳滿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111年11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382元,於同年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卷第11至12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第一銀行鳯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卷第23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46,382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