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謝宏佳
- 相對人
-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調解成立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 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本件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股東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李陳滿足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並經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3595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李陳滿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一)為相對人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79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63,79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