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
- 聲請人
- 劉志剛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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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敬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僱相對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5項前段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6項制訂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9條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第13條規定:「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㈢依前開法令規定可知,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欲請求墊償,應由勞工向辦理墊償業務之勞保局申請辦理,始為適法,非由雇主申請辦理,且申請墊償範圍限於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或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則屬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附隨義務,非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所欠工資,非前述墊償範圍。又勞工提出申請後,尚經勞保局查證、核定給付金額,並非必然按勞工申請項目及金額發給。
㈣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之義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記載:「資方依法歇業後向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申請,積欠工資343,800元、資遣費50,806元、預告工資25,466元,合計420,072元予勞方。」,兩造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調解成立內容係約定由雇主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後向勞工清償積欠之工資等項目,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強制執行可能,上開調解內容之性質應認為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