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培訓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巫映璇即康那樂早午餐、謝漫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巫映璇即康那樂早午餐 訴訟代理人 楊育宗 被 告 謝漫豫 楊程鈞 洪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培訓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內外場人員,兩造簽立勞動契約,契約第一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專業技術培訓及該項培訓費用,被告需從事相關專業工作為期6個月至111年4月30日,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外,不得任意離職,如6個月內終止契約需 賠償培訓費用。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自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判斷觀之,因原告提供餐飲服務,員工應具有一定專業技能,專業技術養成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增加額外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業務進行易生阻礙,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性。被告謝漫豫、楊程鈞於任職期間之110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洪宛萱於110年11月1日至2日、11月4日 至5日參與原告加盟總部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揚秦公司)舉辦之麥味登新加盟店教育訓練,其等完成培訓未工作滿6個月,於111年1月31日離職,造成原告早午餐店 人力吃緊營運困難,應依勞動契約約定賠償原告支付之培訓費用。又原告與揚秦公司簽立之「麥味登自願加盟契約」第22條第2項已明訂,原告應支付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再施以教育訓練之食材、耗材及相關成本費用,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謝漫豫、楊程鈞、洪宛萱分別賠償原告培訓費用25,000元、25,000元、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漫豫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程鈞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宛萱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謝漫豫則以: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時,原告未提及需賠償25,00 0元職前訓練費用,專業培訓未包含一般人事管理、職前訓 練,原告本應提供入職人員職前訓練,使勞工融入工作體系、瞭解業務流程之公司內部課程,被告完成訓練後亦未收到任何專業技能證照或證明等語,自不屬於專業培訓。又原告與揚秦公司簽立之麥味登自願加盟合約,係約定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並非由所屬員工賠償。兩造勞動契約明白約定需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嗣後片面規定加班一律補休,未給予勞工選擇權,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程鈞則以:原告未告知被告即以培訓期間時數扣抵加班時數,致被告未拿到預期薪資影響日常生計,且未依法給予計算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因而離職,未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賠償培訓費用,且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並未發給任何實質補償或津貼補償,兩造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未符合勞基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培訓課程屬職前操作說明,與一般餐飲服務生無異,並非另為專業培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洪宛萱則以:原告未依法令以30日計算日薪、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予加班費,未告知被告即刪減加班費、變更工作時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離職,且原告與麥味登總部加盟契約約定之費用不應轉嫁勞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用。又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未提供任何實質補償或津貼,兩造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被告職務並非 不可取代,亦非培訓為關鍵人物,所受訓練僅為職前操作之教育訓練,與一般餐飲服務生無異,被告訓練後並未取得專業技能證照或證書,原告簽立合約時亦未提及職前訓練成本或收據,此後新進人員亦未至總部訓練上課,係由被告帶領,足認此人力職缺實可替補,原告所定最低服務年限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自110年1 1月1日起僱用乙方(即被告)為內外場人員,並提供專業技術培訓及該項培訓費用,使乙方勝任工作,乙方須從事相關專業工作為期6個月至111年4月30日,除甲方違反勞基法第14條,不得任意離職,如6個月內終止契約(按:原契約漏載「約」字)須賠償培訓費用,餘約悉依勞基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有兩造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其內容為原告對被告任職期間之限制,應屬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條款,自有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已於111年1月31日離職,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依勞動契約賠償培訓費用,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無給予被告合理補償、是否支出龐大費用對被告施以專業技術培訓,或出資訓練被告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謝漫豫、楊程鈞於110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洪 宛萱於110年11月1日至2日、11月4日至5日參與揚秦公司舉 辦之麥味登新加盟店教育訓練,並至直營門市實習,為專業培訓,並由原告支付培訓費用等語,被告則以:此為一般職前訓練,本應由原告提供,被告完成訓練後亦未收到任何專業技能證照或證明等語,非屬於專業培訓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加盟麥味登,經營早午餐店,兩造對於被告接受之訓練內容為製作餐點、組裝餐點食材、擺盤、收銀結帳、訓練速度、桌面及煎台清潔等環境打掃工作,並曾至直營門市實習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依原告提出之麥味 登商品操作評核表、結業試題(見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1頁),被告確係學習店內各式餐飲製作,而被告既為早午餐店之內外場人員,其等所受培訓內容,均為使被告等新進人員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無異於其他行業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其相類人力替代性較高,應屬雇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管理成本,尚難認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指之「專業技術培訓」。 ㈣原告雖提出麥味登108萬專案明細表,主張原告支付費用包含 教育訓練,然上開專案明細表所載內容,尚包含木工裝潢、水電工程、招牌、不鏽鋼設備、生財設備、生財器具、文宣輸出物品項等硬體設備及履約保證金等項目,教育訓練項目另包含經營、管理等內容並非被告所受訓練內容,且該專案明細表係原告開幕前簽立加盟合約所應給付之所有相關費用,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該專案明細 表乃原告加盟麥味登餐飲應支付之費用,教育訓練係麥味登餐飲提供加盟主及其員工應受訓練,顯係為早午餐店開幕所為準備,自屬原告加盟麥味登餐飲開店所應支出之成本。又原告與揚秦公司簽立之「麥味登自願加盟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於本契約合法有效存 續期間內,因其所經營加盟店之所屬員工變動或因本身需要或列名附件四之隱名合夥人加入店頭經營而有再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時,應即時通知甲方(即揚秦公司),經甲方同意後,安排適當時間施以教育訓練。」、「乙方應另支付甲方以每人每日5,000元整計算之再施以教育訓練之食材、耗材 及相關成本費用。」,係揚秦公司就加盟主因員工變動等情事額外再施以教育訓練時,另行收費之約定,原告並未依此規定額外支付被告之教育訓練費用,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接受教育訓練,並未額外向原告收取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於原告開幕前至加盟總部接受教 育訓練,並非原告額外支付費用供勞工進修訓練,或另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原告支付加盟費用中包含教育訓練,乃原告經營早午餐店應付成本,其既未額外花費龐大成本及資源培訓被告,自非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提供培訓費用,原告以上開專案明細表作為支付培訓費用之依據,亦有未合。 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教育訓練並非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專業技術培訓,原告以專案加盟揚秦公司支付 費用,固包含教育訓練,然此屬原告企業經營及人事管理成本,其並未額外支付專業技術培訓費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未給予被告補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則原告與被告約定6個月之最低服務年限,顯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無 從據此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培訓費用,其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㈠被告謝漫豫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程鈞應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宛萱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