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林宏樵 被 告 三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4元,及其中79,504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6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4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即111 年9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明善前積欠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借款未清償,尚欠79,504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讓與予原告,並於96年1月15日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 債權。嗣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160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1年2月18日對陳明善之雇主即被告核發扣薪命令,禁止陳明善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636 元之範圍內,收取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陳明善清償(下稱系爭扣薪命令)。復於111 年3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起,將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超過17,303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分別於111 年2 月23日、111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內容給付原告,依陳明善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平均每月所領薪資為51,167元及原告債權比例100%計算,被告自111 年2 月至111 年5月應給付原告68,224元。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4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即111 年9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明善之父親陳燦堂業於94年11月1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協商以70,000元1次清償完畢系 爭債權及小額循環貸款債權,於同日全部清償完畢,陳明善已無積欠系爭債權之借款債務;況系爭債權歷時17年之久,原告方為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陳明善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 ㈡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1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核發系爭扣薪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分別於111 年3月8 日、同年4月13 日聲明異議,本院乃於111年3 月10日及111 年4 月15日通知原告聲明異議情事,並應為起訴通知,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陳明善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明善對其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後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薪、移轉命令附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凱基商業銀行系爭債權清償詳情,其函復陳明善前於93年間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現金卡(即指小額循環貸 款)業於94年11月23日以7萬元清償完畢,信用卡則於95年11月22日出售予原告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49頁),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 告雖以94年11月15日系爭債權因陳燦堂代為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提出代償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惟稽之系爭代償證明書僅記載收受陳燦堂之70,000元代償陳明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款項,以及僅記載收受陳燦堂之120,000元代償高淑惠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款項,全無 清償信用卡貸款之相關記載,殊難認定系爭債權業於94年11月15日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又按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主體地位,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主體,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僅係陳明善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並非被告得對抗陳明善之事由,被告持之對抗原告,自非有據。 ㈢關於陳明善受雇於被告所受領之每月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程序針對陳明善每月薪資37,000元一節不予爭執,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兩造已明確表示 不爭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0 頁),核屬自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於111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度予以爭執,性質上則屬撤銷自認之表示,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所執憑據與被告薪資支出證明有所出入,亦未經證明為真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陳明善受雇於被告所受領之每月薪資為37,000元,堪予認定。 ㈣茲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4月1日起 ,陳明善每月得支領之薪資之3分之1即移轉予原告,則陳明善對被告於111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之薪資債權39,643元(計算式:37,000 × 1/3 × 6/ 28 +37,000 × 1/3 × 3)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尚得請求111 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 日止之薪資,惟斯時系爭扣押命令尚未送達被告而不生扣押效力,即非系爭移轉命令所命移轉範圍,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