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王碩禧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凌正模即鍠鎧企業社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被 告 凌正模即鍠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後,於訴外人曾建銘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769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 3日起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3元、執行 費239元範圍內,按月將曾建銘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超過15,719元)部分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1頁),因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本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依職權改 用簡易程序,又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未扣押曾建銘薪資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建銘積欠原告29,7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5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原告於109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曾建銘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 字第39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8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9年8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原告為督促被告依法給付該款項,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如以曾建銘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曾建銘每月薪資為28,800元,則被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每月至少應扣押並移轉9,600元予原告,而曾建銘尚積欠原告本金29,769元,及自92年1月13日至111年4月30日利息及違約金共243,566元,加計訴訟費用113元、執行費239元,故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尚積欠原告192,000元之扣押款未清償,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曾建銘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39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8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109年8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卷),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參以曾建銘於109年1月16日起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有曾建銘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認曾建銘現仍任職於被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曾建銘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621號卷內送達證書),曾建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對曾建銘之債權為本金29,769元,及自92年1月13日至111年4月30日 利息及違約金共243,566元,加計訴訟費用113元、執行費239元,共計273,687元,被告自應依法扣押後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遲延利息,係自民事聲請狀內變更訴之聲明始請求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民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7月8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及自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韋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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