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35號
- 原告
- 楊水盛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盛頓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五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
五、㈩項、第六項關於「147,7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9,79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