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文德、瑞麒有限公司、卓展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瑞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不足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不足額之民國110年5月份薪資,訴訟標的金額為12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330元-887元=3,44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