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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瑞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不足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不足額之民國110年5月份薪資,訴訟標的金額為12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330元-887元=3,4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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