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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邱黎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750元、工資9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3,750元(計算式:33,750元+90,000元=12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3,000元+1,330元-887元=3,44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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