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邱黎薇、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邱黎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750元、工資9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3,750元(計算式:33,750元+90,000元=123,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 費即8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3,000 元+1,330元-887元=3,44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11年度救字第2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