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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吳保任

  • 當事人
    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永堅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李柏緯林子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李鑫榮 楊源琪 黃士晉 洪永堅 陳怡伶 吳福俊 黃冠銘 袁敦銳 鄭關禎 李柏緯 林子傑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訴訟,核係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渠等無需繳納工會會費予相對人,自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額以徵收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李鑫榮、楊源琪、黃士晉、洪永堅等4人(下稱李鑫榮等4人)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原告陳怡伶、吳福俊、黃冠銘、袁敦銳、鄭關禎、 李柏緯、林子傑等7人(下稱陳怡伶等7人)自110年11月26 日起,與被告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等至65歲強制退休前每月所無須繳納之會費總額計算,而原告等人之出生年月日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李鑫榮等4人自110年10月18日起、原告陳怡伶等7 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渠等每月會費 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訴 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會費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原告 出生年月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鑫榮 73年2月21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2 楊源琪 53年11月30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3 黃士晉 68年3月31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4 洪永堅 53年7月20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5 陳怡伶 81年11月3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6 吳福俊 53年11月1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7 黃冠銘 85年7月27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8 袁敦銳 60年9月20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9 鄭關禎 70年1月21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10 李柏緯 81年7月6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11 林子傑 67年12月20日 12,000元(計算式:200元/月×12月×5年=12,00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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