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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楊水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原告與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53,900元、短少薪資30,457元、

加班費294,968元、資遣費25,358元及提繳勞退金58,374元,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3,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11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元=2,057元)。又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0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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