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水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楊水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原告與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53,900元、短少薪資30,457元、 加班費294,968元、資遣費25,358元及提繳勞退金58,374元,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3,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11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元=2,057元)。又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0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