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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蘇春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原告與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等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

1,566元、加班費2,505,322元,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啟

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分別給付22,086元、22,80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1,774元(計算式:2

01,566元+2,505,322元+22,086元+22,800元=2,751,7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即18,88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41元(計算式:28,32

4元-18,883元=9,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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