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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吳保任

  • 原告
    蘇春媛與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蘇春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原告與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等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1,566元、加班費2,505,322元,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分別給付22,086元、22,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1,774元(計算式:201,566元+2,505,322元+22,086元+22,800元=2,751,7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88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41元(計算式:28,324元-18,883元=9,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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