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博程、陳冠臻即安順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陳冠臻即安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9572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債務人陳漢欽 對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每月有超過17,07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