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姿卉、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黃勝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姿卉 相 對 人 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則聲 請人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 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 式:35,000元/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一項第一款請求 自111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勞、健保雇主應投保金額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33,820元【計算式:(2,439+1,458)元/月×12月×5年=233 ,820元】。茲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應與調解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333,820元【 計算式:2,100,000元+233,820元=2,333,820元】,依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