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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保任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86,644元(含醫療費22,5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資遣費4,083元)及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其中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160,000元與資遣費4,08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1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0元【計算式:3,000+3,090-1,180=4,91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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