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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告
何雅姿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告
裕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62年7 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0 年10月3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000 元(計算式:25,200元/ 月×12月×5 年=1,512,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0月30日起按月提繳1,51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00元(計算式:1,515 元/ 月×12月×5 年=90,9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699元(計算式:16,048元×2/3 =10,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9 元(計算式:16,048元-10,699元=5,349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 年度救字第8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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