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 被告
- 睿駿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鍾凱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22,98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橋院嬌111司執蘭字第20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152,544元,及其中149,823元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羅楗程即羅忠元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資、獎金、津貼、補助等)3分之1給付予原告,因本件清償日尚未確定,利息暫計算至起訴日即111年12月15日,則依原告主張試算結果,上開債權本息金額總計為654,328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328元。茲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54,32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