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睿駿工程行、鍾凱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睿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鍾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抗告期 間為10日,又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期間本應至同年月29 日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2年1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