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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江志瑋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原告與被告曾淑玲即佳和穎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2,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其中

請求積欠工資9,700元、111年2、3月原領工資100,000元,合計1

09,700元、應徵裁判費1,1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裁判費即7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7元(計算式

:2,320元-733元=1,58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11 年度救字第1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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