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志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江志瑋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原告與被告曾淑玲即佳和穎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工資9,700元、111年2、3月原領工資100,000元,合計109,700元、應徵裁判費1,1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裁判費即7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7元(計算式:2,320元-733元=1,58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11 年度救字第1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