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艾爾特運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龍
- 送達代收人
- 徐瑋黛
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原告巫家宏、巫帛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巫家宏、巫帛宏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各期遲延利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查被上訴人巫家宏、巫帛宏分別為70年10月27日、74年6月22日生,其等起訴時之年齡距強制退休之65歲均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其等5年之薪資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上訴人所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5,000元×12月×5年×2人=3,0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