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黎薇、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邱黎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109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後又於109年2月1日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負責開發太陽能之業務,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間原告於110年6月13日請產假至同年8月13日,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同年6月至8月間共3個月之工資共90,000元,原告詢問老闆及會計小姐均未獲回應,即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5月間,服務年資為2年3月(109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可請求之資遣費為33,750元,又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同年9月14日、10月4日因被告公司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125至211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既有積欠原告110年6月至8月工資90,0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於111年9月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9,000元【〈2+(7+6/30)÷12〉÷2 ×30000 =3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僅請求資遣費33,750元,並未逾上開應給付範圍,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90,000元及資遣費3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3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