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廷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志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8,421元(本訴部分)、161,724元(反訴部分),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2,655元,共8,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