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簡郁庭、龔宇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簡郁庭 被 告 龔宇玄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獨資經營商號「源大雜貨殿」 (無商業登記),從事免洗餐具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品之零售批發生意。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商 品包裝及協助銷售工作,每天工作7小時,月休5日,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每月1 日及15日各給付13,000元,被告已以現金給付原告111年5月工資26,000元,除原告外,被告另有僱用1名勞工負責整理 貨品等倉儲工作。原告於111年6月5日因突然身感不適,經 快篩試劑判讀為陽性後,才驚覺已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確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需自111 年6月5日至同月12日共8日居家隔離治療,無法外出工作, 而隔離期間,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向被告請普通傷病假,被告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隔離治療期間之折半工資,惟被告共以「 公司都已經人手不足了,為什麼還要快篩」等語斥責原告,並當場告知原告自今天起不用來上班,而違法將原告解僱。㈡被告之解僱既屬違法,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然被告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未按時給付原告111年6月份出勤工資,且於111年6月5 日向原告表明「不用來上班了」,足徵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並自該時起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 至4日間之工資3,467元,另原告111年6月5日起至同月12日 間請普通傷病假,應得請求折半工資3,467元,及自111年6 月13日至同年7月3日間共21日之薪資共18,200元,合計為25,134元。此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內,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3日間共3,3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 4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提繳3,3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我認識原告,原告之前有在我們店面前租攤位,但我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我們店名為昇昌商行,老闆是蔡余寶創,我也是受僱於昇昌商行,擔任司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而在「源大雜貨殿」任職: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自承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 曾於向原告提出其經營之店內工作內容,邀約原告至其店內上班,並與原告確認休假日及表明隨時可以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其後原告亦有於通訊軟體中於6月3日向被告表明「老闆,我發燒了」等語,被告則於6月4日回覆「所以??中了??」等語,原告則於6月5日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且被告自承原告另提出與「小芷」之對話紀錄中之「小芷」為店內員工陳芷翊(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原告與陳芷翊之對話紀錄, 原告於6月5日傳送快篩陽性照片予陳芷翊,陳芷翊則表示:「我和老闆說」,原告則回應「我也有傳給老闆」,其後陳芷翊則告知「你好好休息就好,不用來上班了,這7天會補1天500給妳,其他天數依照月薪算」,原告詢問是否僅有這7日不用上班,陳芷翊則告以之後都不用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⒉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與被告及陳芷翊之對話紀錄中,均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則稱呼該店為「我店」,且陳芷翊均亦有稱被告為「老闆」,且被告於對話中尚且得自行決定僱用原告之薪資及何時開始工作等情,更堪信被告始為該店之經營者,而非被告所辯稱僅為店內司機,足徵兩造間應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有於其店內工作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麗秀及原告之兄簡毅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源大雜貨殿」找 過原告,原告有在該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工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並於上開商店實際任職之情事。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確診新冠肺炎而將其解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於確診前並無遭被告通知有何欲解僱之情形,卻於確診後即由被告透過陳芷翊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等語,堪信原告確係因確診新冠肺炎而遭解僱。惟查勞工感染新冠肺炎,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業經勞動部111年5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110140518號函說明在案,原告因感染新冠肺炎而遭通知自111年6月5日至6月12日間隔離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通 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本得依勞工請假規則及前開函釋請普通傷病假,被告卻因原告確診而解僱原告,與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雇主得解僱勞工之事由明顯不符,其解僱自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因被告該違法解僱而終止,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而仍存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日之工資25,13 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亦 分別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為勞基法第23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請求恢復勞動契約之意,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並已將提供勞務之準備通知被告,且承上論,本件既認被告於111年6月間非法解僱原告,復於106年1月5日調解時拒不出席而致調解不成 立,足徵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⒊原告主張其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每月1日及15日各給付1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告知之薪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就 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薪資給付之約定,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111年6月1日至4月間均有出勤,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未出勤之出勤紀錄,堪認原告應確有出勤,應得請求該4日之工資共3,467元(計算式:26,000÷30×4=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111年6月5日至12日間 ,原告依法得請普通傷病假已如前述,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折半計算之工資共3,467元(計算式:26,000÷30÷2×8=3,467)。再者,自111年6月13日起,因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11年7月3日間之工資共18,200元(計算式:26,000÷30×21=18,200) ,亦屬有據,合計得請求之薪資即為25,134元,且前開薪資至遲應於111年8月2日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內,應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 旨)。 ⒉經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有如前述。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已如前述,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應以26,400元計算,而應按月提繳1,584 元(計算式:26,400×6%=1,584),而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顯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其受僱之1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3日間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應屬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3,326元〔計算式:1, 584×(2+3/30)=3,326〕。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不因被告違法解僱而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間之工資共25,134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提繳3,32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部分(即判決主 文第2至3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