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子龍、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許積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楊子龍 被 告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積皐 訴訟代理人 呂進成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擔任麥唐娜輪船之大廚,每月薪津新臺幣(下同)132,843元,並於109年10月8日生效,當日 晚間9時左右,原告自高雄港搭乘拖船抵達麥唐娜輪船邊, 準備從拖船攀爬繩梯登上麥唐娜輪船,惟當時夜色昏暗、海象不佳、湧浪不斷,且繩梯僅下放至船身3分之1高度,原告於攀爬繩梯過程中不小踩滑繩梯踏板,導致緊抓繩梯之左臂被拉扯一下,當下無明顯傷口,僅以為輕微拉傷,為免影響工作故未向被告公司提及手臂受傷之受職業傷害情形,惟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請假下船後,曾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進行傳統治療9次,後因左肩持續疼痛乃前往岡山醫院、新 博愛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並檢查出左肩關節盂唇破裂、左肩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肌腱炎、左棘上肌肌腱部份撕裂、左肩關節沾黏性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期間並經過手術住院以及復健治療。而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8日未依規定將船舶停靠碼頭讓未受攀爬繩梯專業訓練之船員安全地登船,反而讓原告於危險之海面上攀爬8公尺以上之繩梯,進而導致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傷害 ,而原告亦因此於109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2 年期間無法工作,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25,671元與薪津3,188,232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與船員法第4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3,9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登船後隔天即因嚴重暈船表示需要臥床休息,直至109年10月16日向船長提出以嚴重暈 船極度不適無法勝任大廚為由提出休假報告申請下船,即系爭契約已於原告109年11月13日於高雄港下船登岸提前終止 ,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前原告從未表示任何關於109年10月8日登船當日攀爬繩梯時受傷造成左肩不適之情形。況且原告亦未於109年11月13日下船後立即就醫,反遲至4個月後即110 年2月24日始實際就醫治療。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攀爬繩梯 時「左手臂拉扭傷」,亦與左肩之系爭傷害顯有差異,足證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登船當日即有左手臂拉扭傷或系爭傷害。再者,原告既於登船隔日因嚴重暈船而無法工作,原告卻又稱因在船執行大廚職務因時常翻找食材因此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及陳述內容多有矛盾。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7日保職簡字第110092008433號 函所載,專業醫生判斷系爭傷害僅係「退化性病變」,亦表明「依原告工作內容與工作照片,雙肩併用,右肩慣用手,未有抬舉過肩動作之工作,並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不予給付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而原告亦曾於109年7月20日填具醫藥聲明文件予被告公司,即自承有「纖維肌痛/脊髓損傷所引起的神經性疼痛/5年前椎間盤突 有更換過人工椎間盤」等疾患,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上開函文應屬正確且有所本,即系爭傷害實非職業傷害所致,原告主張及陳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再按船員法第43條規定以及兩造間簽署之該份「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30條規定,應限於「船員在船服務期間因執行職務受傷或患病,旋即辦理船員離船登岸並送醫接受治療且治療期間持續超過兩年」之情形,如前述系爭契約已提前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即原 告主張並非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薪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擔任麥唐娜輪船之大廚,並於109年10月8日生效。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登上麥唐娜輪船,於109年11月13日高雄港下船。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休假報告單,說明原告在船期 間嚴重暈船極度不適,無法勝任大廚一職,故申請准予批示下船。 (三)原告有證物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及診斷,並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7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共225,671元。 (四)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 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2月10、17日函覆不予 給付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4月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4日將訴願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109年10月8日登船所受之職業災害?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之原薪津,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109年10月8日登船所受之職業災害? 1.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係因109年10月8日登船所受之職業傷害,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榮總骨科及復健科診治,110年4月8日於高雄榮總超音波檢查顯示左肩棘上肌及肩夾下肌韌帶炎,110年4月19日左肩關節攝影檢查顯示沾黏性關節囊炎,110年5月7日、8月3日經新博愛診所診斷左肩拉傷併肌腱 炎,110年8月27日於高雄榮總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111 年1月5日因左肩關節盂唇破裂,於高雄榮總進行關節盂唇修補縫合及生物性鉚釘固定手術等情,有新博愛診所、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休假報告單,說明原告在船期間 嚴重暈船極度不適,無法勝任大廚一職,故申請准予批示下船,有麥唐娜輪休(請)假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則原告於報告單並未提及109年10月8日登 船攀爬繩梯受傷乙事。又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10年2月1日才至高雄榮總治療左肩疼痛問題,距 離109年10月8日登船時點已有4個多月之久,倘原告於登 船時確因攀爬繩梯左肩受傷,則原告是否會忍痛未於船上告知被告公司,甚至於下船後加上隔離期間結束仍未立即治療,足見原告主張要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繩梯攀爬高度示意圖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係原告上船時之情形,亦難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109年10 月8日登船之關連性,兩者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 並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因登船時所受之傷害。 3.另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據醫理見解,依原告工作內容與工作照片,雙肩併用,右肩慣用手,未有抬舉過肩動作之工作,並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依110年2月1日病歷記載,左 肩痛1年,未提及109年10月8日外傷事故,左肩疾患以退 化性病變為主,所患左肩韌帶炎、關節囊炎合併冰凍肩、左肩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肌腱炎、左棘上肌肌腱部份撕裂、左肩關節沾黏性滑囊炎,不建議依職業傷病或加重認定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0、17日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250至252頁),又原告之系爭傷害經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於110年2月1日主訴左肩 疼痛已1年,且左肩韌帶炎、關節囊炎合併冰凍肩、左肩 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肌腱炎、左棘上肌肌腱部份撕裂、左肩關節沾黏性滑囊炎為關節之慢性炎症,多種因素造成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7日保職傷字第112130065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足見原告之系爭傷害應係左肩常見之退化病變所致,亦難認定係因登船時所受傷害。至於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由相關檢查結果及症狀、時序推論,左肩關節盂唇破裂、左肩棘上肌及肌腱部份撕裂屬工作中爬繩梯時左肩受傷相關;左肩關節沾黏性滑囊炎可為左肩受傷之後續併發症,屬職業相關疾患。」等語,惟此部分意見係依照原告自述登船爬繩梯導致左肩有扭/拉傷及進行傳統治療等語所為推論,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自述為真,且原告於110年4月19日進行左肩關節攝影檢查顯示沾黏性關節囊炎,並未檢查出左肩關節盂唇破裂,原告係110年8月27日進行左肩關節鏡手術後,嗣又診斷出左肩關節盂唇破裂遂於111年1月5 日再進行左肩關節鏡手術,則能否推論左肩關節盂唇破裂是工作中爬繩梯左肩受傷相關,顯有疑義。又左肩關節沾黏性滑囊炎(即俗稱五十肩)亦有可能是原發性,亦即退化所致,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職業相關,故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意見係依原告自述所為之推論,為本院所不採。 4.從而,原告固然受有系爭傷害,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於109年10月8日登船受傷,且亦無法認定系爭傷害係因登船所受之職業傷害,故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登船時所受職業傷害,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之原薪津,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係因109年10月8日登船所受之職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25,671元、醫療期間之原薪津3,188,23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船員法第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41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