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
- 原告
- 林文河
- 訴訟代理人
- 謝寶誼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煒律師
- 被告
- 鄭錦絹即宥勳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鄭錦絹即宥動工程行,擔任拆除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109年3月9日原告從事被告之拆除鐵皮工程時,因吊車作業疏忽導致原告自高處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1至第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氣胸、低容積性休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至第5橫突骨折、第1至第4棘突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併右側薦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住院中發現罹患瓣膜性心臟病,後引發感染性心內膜炎並嚴重主動脈瓣逆流、敗血症、心因性休克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腦梗塞等疾病。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方緊急為原告加保勞保,並為原告申請職災補償。因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99,384元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57,900元。另系爭事故係因吊車指揮手即被告實際老闆鄭碧宏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48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並書立切結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承諾自行成立勞保單位自行投保及遵守勞工安全紀律,若承攬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應自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勞保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施作本件鋼構僅需完成承攬工作,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工程期間無須按時打卡出勤,並同時另承攬其他工程行鋼構工程,並非勞基法所定之受僱勞工。且被告成立於108年6月6日,原告不可能107年11月起即受雇於被告,被告發包予原告之鋼構安裝及摘除工程,非被告營業項目,亦非被告之專業所得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亦係按月依實際工程數量給付,而非按月受領固定薪資,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屬承攬關係,原告請求本件勞災補償或賠償,並無理由。另系爭事故當天被告不在場,僅另名承攬吊車工作之司機在場,被告亦無原告所指錯誤指示情事,原告未依簽署之安全承諾書緊扣安全帶所生傷害,係可歸責於己而非被告,被告自不負責任。至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並無宥勳工程行字樣,不知製作人為何人,工作日數亦有錯誤,不足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依據。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道義上給付原告逾500,000元,原告猶請求鉅額費用,被告實難以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將原告加入勞保。
㈡109年3月9日原告於被告之拆除鐵皮工程從事拆除工作時,自高處摔落,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1至第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氣胸、低容積性休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至第5橫突骨折、第1至第4棘突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併右側薦神經損傷等傷害,住院期間另發現原告罹患瓣膜性心臟病,後引發感染性心內膜炎並嚴重主動脈瓣逆流、敗血症、心因性休克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腦梗塞等疾病。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覆函,表示原告109年3月9日因多重性外傷經本院急診入院,經手術治療,於109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經胸腔物理檢查,意外發現有心雜音現象,經會診心臟內科醫師,診斷為瓣膜性心臟病;因住院意外發現心雜音,故無法判定是否為外力所致或是本身原有之疾病;本病以前並無相關病史可佐證是否有心臟相關之疾病。
㈣奇美醫院覆函,表示原告109年3月由高處摔落經海總收治住院處理後出院返家,持續嘉義基督教醫院 復健治療,109年7月呼吸喘經腦部MRI發現腦中風,109年7月18日至本院住院,經診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併嚴重主動脈瓣逆流,腸菌所致之敗血症,心因性休克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腦梗塞;109年8月31日出院,是否與工作有關無法判定。
㈤勞保局於109年12月8日核付原告109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9日共79日傷病薪資補償41,818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83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系爭事故是否職災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9,384元及工資補償657,900元,有無理由?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抵償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1.看護費96,2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被告於109年3月9日將原告加入勞保;109年3月9日原告於被告之拆除鐵皮工程從事拆除工作時,自高處摔落,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1至第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氣胸、低容積性休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至第5橫突骨折、第1至第4棘突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併右側薦神經損傷等傷害,住院期間另發現原告罹患瓣膜性心臟病,後引發感染性心內膜炎並嚴重主動脈瓣逆流、敗血症、心因性休克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腦梗塞等疾病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9日在被告之拆除鐵皮工程從事拆除工作時,自高處摔落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
2.經查,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不爭執於109年3月9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勞保傷害給付申請書加蓋被告投保單位印章,協助原告申領109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9日共79日之傷病薪資補償41,818元,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承認其為僱用原告之僱主即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方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協助申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固舉其與原告簽署之承攬契約書,抗辯其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云云,惟不論兩造間契約書用何名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兩造間實質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定,本件原告之薪資報酬係由被告按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數計算給付,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上記載「日薪1700元」及證人林美玲到庭證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宥勳工程行的鄭碧宏有來探視,他拿一個薪水袋給伊,說是原告的薪水,還另外給伊2萬元慰問金等語之證言可證(本院卷第15、214至215頁);而證人李碧珍曾委託被告施作更換屋頂工程,當時是與鄭碧宏接洽,工程款亦交給鄭碧宏,當時原告及鄭碧宏均有到場施工,原告參與大部分工項施作,但他作什麼事係由鄭碧宏決定,伊有看到鄭碧宏在樓下,大聲告訴樓上的原告要做什麼等情,亦據證人李碧珍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且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未載承攬期間,並約定原告工作地點為被告指定之地點,工作時間須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所需(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原告係持續為被告之工程服勞務,按工作日數領取固定薪資,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均由被告決定,且工作時需接受被告人員指揮監督,以完成被告之工程,顯然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及繼續性,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事故是否職災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99,384元及工資657,900元,有無理由?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抵償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於109年3月9日在被告之拆除鐵皮工程從事拆除工作時,自高處摔落所致,自屬勞工職業災害,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勞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2.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依前開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月應至少有8日例假休息日(計算式:30日÷7日×2日≒8日),亦即正常工作時間應為22日(計算式:30日-8日=22日),逾22日之工作時間,性質上應屬加班或休息日工作。而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工資1,700 元,有前揭薪資袋及證人林美玲之證言可憑,則原告每月原領工資即不含加班、休息日工作等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37,400元(計算式:22日×1,700元=37,400元)。而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8條亦有明定。且雇主非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情形,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所載,原告於109年3月9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於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休養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給予公傷病假,並應照給工資,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401元(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每月原領工資37,400元,自109年3月9日至同年7月21日計4個月又13天因職業災害致受系爭傷害,持續接受治療及休養,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災醫療費用補償401元及工資補償165,807元(計算式:每月37,400元×4月+37,400元×13/30月≒165,807元),合計166,208元(計算式:401元+165,807元=166,208元)應屬有據。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害時,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基法第59、第6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傷病薪資補償41,8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保局109年12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41,818元,抵充其上開所負同一事故之勞災補償金額,則抵充後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勞災補償金額應為124,390元(計算式:166,208元-41,818元=124,390元)。
3.原告雖主張其因住院期間發現之瓣膜性心臟病,後來引發感染性心內膜炎並嚴重主動脈瓣逆流、敗血症、心因性休克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腦梗塞等疾病,在奇美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囑宜休養1年,亦得請求被告勞災補償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覆函,表示原告住院期間意外發現有瓣膜性心臟病,無法判定是否為外力所致(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奇美醫院覆函,亦表示原告109年7月呼吸喘經腦部MRI發現腦中風,109年7月18日住院,經診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併嚴重主動脈瓣逆流,腸菌所致之敗血症,心因性休克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腦梗塞;109年8月31日出院,是否與工作有關無法判定(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等語,均無法判定原告之瓣膜性心臟病及感染性心內膜炎併嚴重主動脈瓣逆流,腸菌所致之敗血症,心因性休克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腦梗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或疾病,且此部分原告亦自承勞保局並未核定屬職災傷病(本院卷第281頁),況原告之感染性心內膜炎併嚴重主動脈瓣逆流,腸菌所致之敗血症,心因性休克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腦梗塞,距系爭事故已逾4月,並先發生在系爭傷害無關部位之腦中風,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9日係在被告之拆除鐵皮工程從事高處鋼構的拆除,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吊車司機林祐頡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41頁)。顯見,原告當時工作之場所,有自高處墜落或因鋼構崩塌而摔落之虞,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規定,雇主自有提供勞工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證人林祐頡亦證述原告確實自高處摔落受傷,不確定原告當時有沒有掛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見,原告自高處墜落當時,確實並無足以防止墜落之設備、措施或安全帶等防護具有效發生作用,堪認雇主即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當時在約3層高作業,且其經常在高處工作(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而高處作業,有墜落或崩塌之危險,須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防護設備或措施,並確實配戴安全帶等防護具,為一般經常從事高處作業勞工應有之常識,原告對上開危險,有注意及防範之可能,倘原告於事故當日能確實注意及防範,應可有效避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本院認被告違反先行法令義務,固應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主要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3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支出看護費用96,200元外,尚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等語。查: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認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自109年4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及109年4月21日出院後至同年5月21日1個月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應堪認定。而原告於此段期間確有委請照護服務員潘美蓮看護,支出看護費用96,200元,有潘美蓮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考,並據證人李碧珍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潘美蓮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尚符目前一般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減輕責任後之看護費用64,133元(計算式:96,200元×2/3≒64,133元),尚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較重傷害,並因此住院、持續治療及休養,且長期無法工作,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高中肄業,受傷前為被告員工,平均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109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46,930元;被告鄭錦絹高職畢業,被告名義負責人,平均月收入25,250元,109年申報所得為1,008,796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減輕責任後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3≒200,000元),亦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88,523元(計算式:勞災補償124,390元+看護費用64,1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88,5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災補償及賠償388,523元,及自調解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