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昭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津 被 告 尤常榮 被 告 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賢 被 告 楊宏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常榮、楊宏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602元,及自 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昭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尤常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60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宏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60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7,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字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昭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委請昭泰公司運送39,686公斤之鋼帶與5,000片齒盤至客戶即訴外人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之工廠地點,於109年12月18日4時47分許,昭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尤常榮駕駛營業大貨車、被告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宏彬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均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北向352公里500公尺處,被告楊宏彬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撞擊被告尤常榮之營業大貨車車尾,致原告所有之鋼帶部分受損與齒盤全部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故事鑑定複議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系爭事故雙方皆有過失,則被告尤常榮、楊宏彬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1條 之2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昭泰公司係被告尤常榮之 僱用人、七王公司係被告楊宏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與被告眧泰公司成 立運送契約,原告亦得依契約關係向昭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鋼帶損失474,922元、齒盤損失232,600元,而上開損壞之鋼帶及齒盤,經原告以廢鐵出售結果,共售得149,920元,應予折抵,是原告損失總額為557,602元(計算式:474,922+232,600-149,920=557,602),爰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宏彬、七王公司、尤常榮:被告尤常榮已將拖吊費給付予原告應該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昭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委請被告昭泰公司運送39,686公斤之鋼帶與5,000片齒盤至客戶即訴外人天泰公司之工廠地點, 於109年12月18日4時47分許,被告昭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尤常榮駕駛營業大貨車、被告七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宏彬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均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北向352公里500公尺處,被告楊宏彬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撞擊被告尤常榮之營業大貨車車尾,致原告所有之鋼帶部分受損與齒盤全部受損。 ㈡被告尤常榮及被告楊宏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鋼帶損失474,922元【鋼帶毁損17,719公 斤、每公斤鋼帶價值為26.803元(即原料25.203元+代工費用1.6元),損失總計為474,922元(計算式:17,719×26.803=474,922)】、齒盤損失232,600元【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 之5,000片齒盤(單價:46.52元/片)全部毁損,計算式:5,000×46.52=232,600】、國道吊運費21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需吊運回現場之未損壞及已損壞之鋼帶與齒盤,而支出吊運費210,000元】。又上開損壞之鋼帶及齒盤,經原 告以廢鐵出售結果,共售得149,920元,應予折抵,故原告 損失總額為767,602元(計算式:210,000+474,922+232,600 -149,920=767,602)。 ㈣被告尤常榮業已給付21萬元國道吊運費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鑑定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主合約、天泰公司之貨品受訂單、出貨單、原告之交運單、沖壓產品成本分析計算表、事故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過磅單、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9頁至第1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0日函覆之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為佐(審訴卷第61頁至第90頁 ),且為被告尤常榮、七王公司、楊宏彬所不爭執,而被告昭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常榮、楊宏彬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昭泰公司、七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分別應與被告尤長榮、楊宏彬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以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準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㈣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昭泰公司賠償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為審理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如主文第4項 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尤常榮、七王公司、楊宏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昭泰公司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