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怡慧
- 代理人
- 何雪枝
- 相對人
- 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迅旭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設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之二)為相對人迅旭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迅旭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迅旭貿易有限公司滯未申報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須送達滯報通知書,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之法定代理人林永聰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林永聰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文書無法送達送達及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6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滯未申報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之法定代理人林永聰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而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相關稅捐文書及執行之收受送達人,且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且林永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致相關稅捐文書無從送達致無法進行相關稅損稽徵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資料、台高雄地方法院函、高雄市政府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查詢結果資料等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清算人,且其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具有清算人及法律上之專業知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網頁列印在卷可憑,認由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