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宗霖、展霖綠能有限公司、周鈺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展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之印鑑及存摺原本皆交由聲請人保管。豈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竟謊報遺失以變更公司印鑑並補發存摺,致聲請人無從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周鈺展亦未向聲請人報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聲請人多次嘗試聯繫周鈺展均未果,實已完全無法得知公司營運狀況,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公司成立時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帳目、存摺及報稅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與聲請人共同投資相對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及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相對人由周鈺展擔任董事長進行營運,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則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負責營運。惟聲請人開始經營該二公司後,周鈺展屢次請求聲請人說明營運情形及提供文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周鈺展感覺不妥,請求聲請人提供該二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核對,聲請人亦未置理。周鈺展無奈僅得具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派檢查人檢查該二公司之財務表冊,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確定。而聲請人並非僅為相對 人之股東,而係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並 無行使監察權之餘地。且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本由周鈺展保管,聲請人聲稱有權保管存摺、印鑑,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實則,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係聲請人於107年底至108年初向周鈺展表示暫時借用,其後周鈺展要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周鈺展僅能以董事長身分自行聲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再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有任何問題,均得來電詢問,且相對人之會計表冊,每年均會寄送全體股東。更有甚者,周鈺展為瞭解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之營運情形,一再尋求與聲請人見面,豈有避不見面之理,本件實係周鈺展對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後,聲請人心生不滿而提出聲請,實無可採,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 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請人登記 之出資額為2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為憑,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自相對人成立時即有前開出資,自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應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擅自補發及變更原由聲請人保管之存摺及印鑑,且亦未向聲請人報告公司之財務狀況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報告財務狀況乙節,不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據相對人提出108及109年度會計表冊、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與掛號執據為憑,已難認相對人確有拒絕向聲請人報告財務狀況之情事。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曾向相對人查詢財務狀況而未獲置理,且依前開會計表冊可知,相對人係委由記帳士事務所記帳,而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復未能提出曾向記帳士事務所要求提供相對人會計表冊遭拒絕之佐證,更難認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請求提供會計表冊遭拒絕而無從得知財務狀況之情。 ㈡此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行申請換發及變更原由聲請人保管之存摺及印鑑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依其與周鈺展間之約定,由其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部分,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其是否確有保管相對人存摺及印鑑之權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已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況相對人既有提供其財務表冊供相對人核對已如前述,且依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調取之相對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自換發存摺、印鑑後迄今,其資金往來均無明顯異常之處,亦無大額提領款項之情事,更難認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刻意變更存摺、印鑑避免聲請人監督或侵吞資產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惟依其所提理由及事證,尚難認已檢附理由釋明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自無從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