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歐敬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相 對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3千萬元,嗣經數次現金增資,目前實收資本額為2億2,680萬元(2,268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 人65萬股權,持股比率為2.86%,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㈡相對人分別於106年8月1增資4,500萬元(資本總額7,500萬元 ),106年10月6日增資2,500萬元(資本總額為1億元),110年3月5日增資2億元(資本總額為3億元)。增資本係為改 善公司經營,健全財政,然觀諸相對人提供之綜合損益表、105年營業淨利為670萬9,006元、106年營業淨利為648萬9,853元、107營業淨利為489萬7,196元、108年營業淨利為242 萬7,588元、109年營業淨利為-3,141萬2,632元,相對人營 業收入驟降,實與常理不符。甚者,109年之綜合損益表之 營業成本1億1,093萬2,034元竟高於營業收入淨額8,889萬7,609元,且同年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項目亦高達3,250萬零2元(負債占比24.32%),何以遽然有龐大之股東資金往來 ,實有疑義。是以,相對人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情,顯悖於一般商業經營,疑有隱匿違法資金貸與、虛擬無形資產購置名義遂行圖利他人、圖利特定股東致損及相對人與全體股東之利益等諸多違法情事。 ㈢再者,相對人自109年11月起多次寄給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榮公司)之存證信函得以知悉相對人自約109年10 月起之爐渣無法清運處理,其工廠生質能源鍋爐所產生之爐渣,已堆滿廠房,無法進行生產,且自12月5日起工廠已正 式停機無法繼續營運。相對人無法營運之情況下,竟又於110年3月5日增資2億元,若相對人增資所得之款項運用若非用於營業項目,實際係用於何處,實有可議。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營情形確屬異常,並已誤導股東及主管機關對相對人真實經營情況之認知及判斷,急待選派檢查人詳予查明,以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起至110年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乃屬誼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相對人前名為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後於107年6月6日 方改名稱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青公司),而華盈公司係於101年4月18日向誼榮公司承租誼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資為相對人之廠 房使用,而此承租之位置即位於誼榮公司廠内部分土地,故相對人係與誼榮公司進出同一廠區之大門,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自107年6月6日變更名稱為冠青公司後,聲請人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誼榮公司,即多次以不明理由對相對人之營運多方阻撓,雖經相對人多次委曲求全配合,惟誼榮公司卻變本加利予以刁難,誼榮公司更於109年7月9日以律師函告知冠 青公司終止租約,並向本院提起終止租約返還房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審理中。相對人因認誼榮公司終止不合法,且誼榮公司無端拒絕相對人進入廠區營運,並拒絕依租賃關係將相對人所生產過程產生之爐渣配合依法運出處理,為此,相對人亦就誼榮公司違約之情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審理中。另外,聲請人因其所經營之誼榮公司與相對人己呈現對立且己有多起訴訟與起,其可能係為搜尋對其有利訴訟資料,亦已有向本院提起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冊之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審理後,相對 人為免卻司法資源之浪費,遂讓步依聲請人請求而提供其主張要求查閱之106年至109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文件,相對人本想如此配合,則聲請人應已無任何質疑可再刁難相對人,豈料,聲請人竟復又提起本件請求,則其動機係確為查相對人之帳冊資料?抑或另有所圖謀?恐已不難窺悉。 ㈢至於聲請人質疑相對人109年營業淨利為-3,141萬2,632元,相對人營業竟收入驟降,109年之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成本竟 高於營業收入淨額,且同年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項目亦高達32,500,002元,相對人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情云云。如前所述,相對人於109年7月9日遭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誼榮公司委任律師 函發之律師函告知終止契約後,雖相對人認誼榮公司之終止通知並不合法,惟卻遭誼榮公司阻撓進入廠區,致使相對人無法營運、無奈停轉,但相對人之人事管銷卻仍繼續給付之情事下,自然呈現虧損狀態,此乃當然結果,聲請人竟仍以此為由質疑相對人之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淨額云云,更顯其提起本件請求之無理與蠻橫。此外,鑑因聲請人所實際經營之誼榮公司不法終止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雖相對人認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然相對人實亦無法再與誼榮公司共同在同一廠區内作業營運,為此相對人已於同工業區即永安工業區內覓得另一廠房,並已與該廠區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而另行建設廠房,此等事實,聲請人亦知之甚稔,既須另行興建廠房,自有資金之需求,相對人為此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先行向股東借貸、辦理增資,取得資金藉以遷廠,此乃合法、合情、合理之需求,現今新廠區亦己興建中,如此何有聲請人指稱之疑有隱匿違法資金貸與、虚捏無形資購置名義遂行圖利他人,圈利特定股東致損及相對人與全體股東之利益違法情事? ㈣如前所述,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案中依聲請人 之請求而提供106年至109年之相關帳冊資料,故若聲請人就其中之帳冊資料中有疑慮者,應具體指摘出何筆款項之收入、何筆款項之支出有違誤之處,方可再提本件選派檢查人就其質疑之項目而為檢查,並非空泛指稱相對人109年度營業 收入低於營業成本,即謂有檢查之必要,況109年呈現營業 收入低於營業成本之緣由,係因聲請人所經營之誼榮公司違法終止與相對人之租賃契約,且阻撓相對人進場營運所致,其可歸責之事由乃屬聲請人應負責,豈能倒果為因提出,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2月24日已發行股票股數2,268萬股,聲請人持 有65萬股,持股比例約2.87%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臨時股東 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甚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情,然相對人則抗辯:因相對人向誼榮公司承租土地,相對人係與誼榮公司進出同一廠區之大門,因相對人遭誼榮公司阻撓進入廠區,致使相對人無法營運,然相對人之人事管銷卻仍繼續給付之情事下,自然呈現虧損狀態,且相對人已欲另行建設廠房,自有資金之需求,相對人為此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先行向股東借貸、辦理增資,取得資金藉以遷廠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2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衡酌相對人因承 租之廠房糾紛導致營運受影響而有虧損情形,並因需另行遷廠有資金需求而向股東借貸、辦理增資等節,尚非無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究竟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營運正常之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有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以此即認相對人經營未符常規有害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