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朝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朝宗 謝竣安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謝旻真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彥凱 相 對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育睿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每股面額 為1,000元,總共發行24,000股(聲證2)。聲請人謝朝宗持有相對人股份3,200股(占相對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之13.33% )、謝竣安自行持有2,200股(占相對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之9.17%)、謝旻真自行持有2,200股(占相對人全部已發行股 份之9.17%)、另謝竣安與謝旻真因繼承原股東黃美雪部分 而持有2,520股占(占相對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之10.5%。原股東黃美雪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往生,配偶謝朝宗拋棄繼承 ,由黃美雪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謝竣安、女謝旻真共同繼承),聲請人3人合計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0,120股,佔相對人 全部已發行股份共為42.17%(計算式:10,120÷24,000=42.17%)。謝朝宗與原股東黃美雪自相對人於公司設立以來即持有股份迄今,持有期間約32年(或至少由相對人於2019年9 月所自行製作之股東名單一覽表,亦可證明謝朝宗至少於2019年9月即持有相對人持股3,200股迄今)、聲請人謝竣安及謝旻真自行持有股份部分自102年起持有至今期間均約9年(或至少由相對人於2019年9月所自行製作之股東名單一覽表 ,亦可證明聲請人謝竣安、謝閔真至少於2019年9月即各持 有相對人持股2,200股迄今),是每位聲請人持股期間均繼 續持有6個月以上,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規定。 ㈡、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 ,選任蘇富美(董事長)、吳仲蕙、鄭植元等3人為董事,相 對人董事長蘇富美之配偶黃錦隆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因相對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互為配偶,實質支配相對人所有財務與業務運作並非難事,相對人因此特別需要監督機制,以預防弊端發生,並保障股東權益。之後鄭植元為善盡董事義務,請求相對人提供財務業務資料供核對,詎料,黃錦隆悍然拒絕提供,鄭植元再向相對人董事長蘇富美請求後,同樣遭到拒絕。鄭植元為盡董事忠實義務,以避免怠忽職責而遭股東連帶求償之風險,不得不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交付財務業務資訊之民事訴訟。相對人即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111年股東會),將原董事蘇富美(董事長)、吳仲蕙、鄭植元全數解任,重新改選蘇富美、吳仲蕙 、黃錦隆為董事(重新改選後取代鄭植元為新任董事),該次改選僅有鄭植元未能繼續擔任董事而已,其餘均照舊。然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發放給所有股東之110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手冊中,係記載「為引進更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才,爰增加董事為5席及監察人2席,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為相對人公司章程之修訂理由。相對人之111年股東會 ,將甫上任不到1年3月,未有任何過錯,因提起上開訴訟之鄭植元解任董事,並拒絕提供前董事鄭植元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且相對人又於111年股東會提案意欲再次修改公司章程 ,擬將相對人之原本5席董事縮減成1席董事,監察人由2席 減成1席,與相對人110年股東會告知所有股東,將引進律師、會計師為董事,並擴增董事為5席(原3席),以增進公司治理、杜絕弊端之承諾大相逕庭。相對人既規避董事正當合法查核在前,又重大違反對股東承諾在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持股達42.17%,相對人有無弊端,對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影響甚鉅,自有必要透過檢查人檢查,以保護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之必要。 ㈢、相對人自109年蘇富美擔任董事長以來,連最基本之公司財務 報表都未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相對人有無弊端,對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影響甚鉅,亦有必要透過檢查人檢查,以保護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之必要。 ㈣、依上所述,因相對人既規避董事正當合法查核在前,又重大違反對股東承諾在後,且相對人自109年蘇富美擔任董事長 以來,公司財務報表都未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持股達42.17%,相對人有無弊端,對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影響甚鉅,自有必要透過檢查人檢查,以保護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固稱渠等合計持有相對人42.17%持股,並均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云云。惟相對人公司於102年增資前謝朝宗家族(含謝朝宗、黃美雪)合計511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6.5%。聲請人等人於102年增資後形式上雖合計持有42.17%之股份, 然如前所述,該次增資應為公司盈餘轉增資,惟因聲請人謝朝宗以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將渠等股權比例由36.5%虛增至42.17%,此部分容有爭議。且蘇富美自109年7月21日擔任董事 長後,發現聲請人謝朝宗、黃美雪(已歿)、謝竣安、謝旻真等人,除前述涉犯背信罪違法進行增資侵占股東股份外,更有利用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挪用公司款項支付渠等私人車款1,694,000元、侵占公司款項高達2500萬元、另謝朝宗全 家私人開銷皆由公司款項支出更是高達43,099,496元。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上開違法情形皆已分別向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背信等之告訴,並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在案。而於上開刑事案件,謝朝宗、謝旻真均是委任鄭植元律師擔任選任辯護人。又相對人並發現聲請人謝朝宗、謝竣安、謝旻真等人於109年3月間竟另行設立與被告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之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並對相對人公司客戶謊稱德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企業,除得直接下單予德翰公司更可取得比相對人公司更優惠之報價。聲請人謝旻真之配偶林昱鈞本亦任職相對人公司,詎料,林昱鈞於 109年9月16日離職至德翰公司前,竟於109年7 月底至8月初期間透過遠端連線方式非法侵入相對人公司電 腦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設計圖紙等營業秘密資訊至個人電腦後旋即刪除儲存於相對人公司之相關電磁紀錄,林昱鈞更將盜取而來之資料提供給其所新任職之德翰公司並藉此與相對人為不正商業競爭,相對人就此業已向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害營業秘密等告訴,現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㈡、聲請人聲請理由略為相對人規避董事正當合法查核在前,又重大違反對股東承諾在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甚多,相對人是否有無弊端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有必要透過檢查人檢查,以保護自身權益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營運或財務報表上有何非常規交易或異常情形,其泛言欲檢查「相對人弊端有無」,實難謂已盡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責。甚者,聲請人前以刑事偽造文書罪行非法增加持股,其後又透過渠等成立之「德翰公司」以侵害營業秘密之不正方式奪取相對人現有客戶企圖打擊相對人。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係以窺探相對人營運與財務資訊、阻撓相對人正常營運為目的,聲請人等意圖係為牟取個人私利而損及全體股東權益。 ㈢、另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述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謹澄清說明如下: 1、前董事鄭植元律師固有請求自109年8月以降所有公司營運、財務、勞資資料。惟鄭植元董事要求立即提供109年8月份帳冊,當時相對人經營階層剛發生變動,帳務表冊尚在整理中,客觀上無法滿足鄭前董事立即提供之要求。其次,董事為執行業務需要固得查閱相關資料,惟應以有具體情形為要件,而非假藉行使董事之查閱權之名而為妨礙公司營運、竊取公司機密資料或為滿足一己私人目的之實。經查,鄭植元律師係受聲請人等人之託而願任相對人之董事;而聲請人等人除在任職期間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而仍在刑事偵查中外,渠等更為規避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有行為分擔,即由謝朝宗等人在外經營與相對人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德翰公司,再委由鄭植元在內出任相對人之董事,負責妨礙相對人經營或索討營業相關重要文件,以利德翰公司進行商業上不當競爭。是在鄭植元前董事未能敘明請求查閱之文件係為執行何一業務之需要,或係參與決定公司何一業務之執行之前,為保障公司利益避免競爭對手窺視公司營運資料,自難僅憑其泛言欲了解被告公司現況資料即提供所有公司營運、財務、勞資資料。鄭植元前董事雖亦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交付帳冊文件,惟或因鄭植元前董事自知無理由而撤回起訴(110年度訴字第627號恩股)。聲請人稱相對人規避正當合法查核云云,洵非事實。 2、聲請人又稱董事吳仲蕙於109年12月7日被選任為董事時年僅2 5歲,資歷於客觀上並不充足。鄭植元前董事甫上任不到1年未有任何過錯而遭解任,而由董事長配偶遞補鄭植元律師為新任董事,相對人內部是否有監督治理之存在,客觀上難能期待云云。惟査,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因時任董事謝朝宗與時任監察人謝竣安涉及不法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蘇富美、吳仲蕙與鄭植元擔任董事,林壑泓擔任監察人。相對人於110年10月5日110年股東常 會中本擬修正公司章程擴大董事、監察人席次,惟股東會中與會股東提出修正案認為應改為設董事一人與監察人一人,並經其他股東附議。經當場表決後通過該章程修正案,改為設董事一人與監察人一人。當次股東會並配合章程修正案全面改選董監,並選任蘇富美為董事、林壑泓為監察人。詎料,相對人事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因該次章程修正案欠缺「不設置董事會」等文字與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退件不予受理。為避免日後爭議,故於111年2月10日召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由於聲請人等人均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故該次股東會選任蘇富美、吳仲蕙、黃錦隆為董事,林壑泓為監察人。聲請人選擇不出席股東會而稱黃錦隆係遞補鄭植元前董事之席位云云,並非事實而係聲請人刻意誤導。公司法對於公司治理本設置有監察人一職作為內部監督機關。監察人林壑泓德高望重行事公正無私,並有多年經營公司經驗,相信聲請人對於監察人林壑泓之能力與公正立場亦應不會有何質疑。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係至少於102年以來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6個月以上之股東,及持有之股數合計511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5%部分,並不爭執,自足認屬實。故聲請人 主張其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要件,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查,依下列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1、相對人自109年蘇富美擔任董事長以來,公司財之務報表均未 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公司於謝朝宗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請會計師對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審計、簽證云云,然查,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一般均會請會計師對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審計、簽證,提供最低程度之確信,以取信第三人或股東,及證明公司並無不法情事,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經驗,且相對人資本額高達2,400萬元,並非無資力之小公司,竟長期不將公 司之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審計、簽證,故聲請人主張其因此而無法信賴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即屬有據。 2、相對人對鄭植元於109年12月9日任職後,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業務資料供查核之請求,迄至其111年2月10日遭解任董事止之1年2個月期日,均拒絕提供而未提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鄭植元律師係受聲請人等人之託而願任相對人之董事;而聲請人等人除在任職期間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而經偵查起訴外,渠等更為規避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有行為分擔,即由謝朝宗等人在外經營與相對人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德翰公司,其等係委由鄭植元在內出任相對人之董事,負責妨礙相對人經營或索討營業相關重要文件,以利德翰公司進行商業上不當競爭云云,惟查,相對人就鄭植元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鄭植元係執業多年之律師,而律師一般均會依其律師身份及專業獨立執行業務,不會受當事人之違法情形所影響,且有律師法及其他民刑事法令之規範,應不會從事違法之行為,故相對人所辯,委不足採。 3、又相對人之董事為蘇富美(董事長)、吳仲蕙、黃錦隆等3人, 而蘇富美、黃錦隆為夫妻,其二人並有一同拒絕鄭植元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業務資料供查核請求之情事,因其二人之人數已達董事會之3分之2,其二人之意思即為相對人董事會之決議,已可完全主宰相對人董事會任何決議與相對人營運,故聲請人除聲請選任檢查人外,已無法悉及查閱相對人財務、業務情形。 4、相對人雖以公司設有林壑泓擔任監察人,公司法對於公司治理本設置有監察人一職作為內部監督機關,監察人林壑泓德高望重行事公正無私,並有多年經營公司經驗,可保證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業務之公正,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公司法設置有監察人之規定及制度,與股東得選任檢查人之規定及制度,係不同之規定、制度及目的,二者係不 同之權利,公司是否已設有監察人與股東是否得選任檢查人無涉,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5、相對人雖又辯稱聲請人等人除在任職期間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而經偵查起訴外,更為規避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成立經營與相對人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德翰公司之情事云。惟查,且公司法並無因上開情形股東即不得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消極條件限制規定,故聲請人是否應受上開刑事處罰及是否得聲請選任檢查人無涉,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本院斟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許育睿會計師,已執業20多年,並擔任敬衡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有相當豐富之資歷經驗,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該會函在卷可稽(卷第219頁),且兩造均不反對其 擔任檢查人,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許育睿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文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名稱 時間範圍 一、檢查之相對人會計帳目、財產列表 1 請就相對人,所有資產、負債各會計科目之會計明細帳、經營損益之各會計科目明細帳增加、減少,核對相關原始憑證有無、及說明。 109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2 請求檢查相對人之各銀行存摺之收入與支出,比對相對人「銀行存款」會計科目之收入與支出記載,兩者是否相符?請檢查人逐一列出對照表,如有不符,請查明原因或理由。 109年9月1日至112 年1月31日。 檢查之相對人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列表: 1 請檢查相對人所有董事、監察人領有所有酬金(含薪資)明細,及支領依據。 109年9月1日至112 年1月31日。 2 請檢查自相對人各存摺中提領現金超過10萬元之列表,及每次提領超過10萬元現金所附之相關原始憑證。 109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