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葉英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葉英郎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相 對 人 益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之一,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年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持 有普通股股份200股之股東。相對人近年營運狀況均佳,並 無虧損之情形,卻於110年前每年均有短發股息及紅利之情 形,自105年至109年短少給付差額約300餘萬元,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股息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審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補發3,324,680元股息及紅利予聲請人,相對人歷年財務 報表與實際現金流有不相符之情形。另聲請人曾於110年10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9條 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請求相對人提供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股東可扣抵稅額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給付員工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相關資料),然相對人以股東會召開在即,難以配合為由拒絕,且於股東會會後仍未提供資產負債表及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聲請人,嗣相對人似為規避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9條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 察權」,在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提起另案訴訟後,相對人遂於110年年底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111年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乃 相對人工廠及設備所在地,可能導致相對人失去生產工廠,又在未找到買主之情形下,先計畫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再付租金向未知之買主回租使用,是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違反交易常態,且相對人主要資產即固定之不動產已轉變為易於隱匿之現金,未執行董事或監察人業務之股東即更難以查核相對人資產運用情形,而有選派具專業知識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股息短發之情形,係因所有股東同意撥出部分股息供相對人營運之用,聲請人於短發多年後,始於110年間請求補發之,甚有部份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此與常情相悖,且股息短發與否,與公司經營狀況、財務報表、實際現金流無涉,而相對人之歷年財務報表、所得資料均正確無誤。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9日股東會時,有陸續交付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得以股東身分向國稅局申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資料。關於相對人變更組織之緣由,已於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即載明,並經股東會議決通過。另相對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早於110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又於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後,於111年1月27日再次決議通過,並已說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籌措補發股息、清償借款之資金,且出售之金額依照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為顧及營運需求,同時授權負責人處理售後回租事宜,況依經營常態,出售公司資產前,會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況聲請人已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未果後,再依公司法第187條 規定提出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司字第11 號受理在案,顯見聲請人欲解消股東身分之意思,待上開股份收買價格事件裁定作成,相對人依法給付價金之同時,聲請人即再無股東之身份,是聲請人已無選任檢查人必要與實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 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00股超過6個月,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000股,有 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20%(計算式:200÷1,000×1 00%=20%),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即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業於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敘明,相對人於110年前有 短發股息及紅利之情形,聲請人並提起另案訴訟,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審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相對人亦自承105年前確實有短發股息及紅利,且相關資料未妥善留存( 見本院卷第83、108頁),可知本應發放之股息及紅利之款 項流向迄今不明,相對人雖辯稱短發股息及紅利係經所有股東同意撥出供其營運之用云云,惟公司若有營運費用之需要,又何需提撥高額之股息及紅利,再向股東請求不要發放,其所辯有違常情,已難採取。 ㈢另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提供系爭相 關資料,相對人於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聲請人欲委請會計師於110年10月14日至相對人公司查閱財 務報表等,惟相對人將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無暇於前一日備置,於本次臨時股東會後另行約定時間查閱等語,此有雙方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13至115頁),相對人雖辯稱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9日股東會有陸續交付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經本院促請提出交付文件之證明,及說明已交付何種資料,仍相對人均未能說明,要未能採信其所辯已將文件全數交付聲請人云云之說法。是相對人於110年前有短發股息及紅利 ,且未能依聲請人之請求交付相關財務報表以供閱覽,先以召開股東會在即為由推託,規避聲請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嗣再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要求閱覽之文件仍遲未交付,足認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順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1及2所示財務報表、會議事錄、憑證、傳票,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另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公司工廠及設備所在地,相對人未為爭執,相對人辯稱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27日之 股東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出售之金額依照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公司工廠及設備所在地,可知相對人現需使用系爭不動產以維持公司之營運,倘相對人現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勢必需要另尋場地承租或買受、遷移公司登記址及搬遷設備,且恐需暫時停止營運直至完成工廠及設備之搬遷,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出售後回租之事項,影響公司營運甚鉅,係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惟本院促請其說明作成此決議之理由為何,及說明公司之現金流之存量,然相對人均未能釋明,足認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檢查人檢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出售後回租事項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及相關法律文件,實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㈤又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尚屬客觀中立,本院復審酌該公會推薦之謝宗翰會計師學歷、迄今執業會計師近10年年資,有謝宗翰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資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且謝宗翰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亦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文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01年度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暨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2 相對人自101年度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銀行往來存摺及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 3 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出售後回租之租賃契約及其相關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