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蘇綉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綉雯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陳彥霓律師 吳孟容律師 相 對 人 廣角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蘇綉雯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角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廣角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供參)。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供參);而所謂虧損,係指收益總額不敷支出及損失總額所生之差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受毛伊咖啡館創始人謝佳恩委託而出名擔任廣角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將公司大章及聲請人小章均放置於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佳恩處,以利其經營管理廣角公司。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發現謝佳恩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以廣角公司名義並執上開印章開立支票20餘紙,且未經授權而開立之票據金額達新臺幣數百萬元,聲請人旋以存證信函要求謝佳恩勿再開支票(此部分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謝佳恩仍以維持公司運營為由持續占有廣角公司大小章,迄今猶拒不返還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以高雄大順郵局 存證號碼第413號存證信函要求謝佳恩勿再蓋用聲請人私章 開立票據,並要求謝佳恩返還公司大小章可稽,而自謝佳恩自行繕打回覆之內容亦可得,其未否認公司大小章確實非由聲請人所執有。另雖謝佳恩稱僅其負責現場管理,故將該存證信函轉交予廣角公司財務部股東黃晶麟等語似欲表明其無實際經營管理廣角公司及使用公司大小章,然由謝佳恩與廣角公司簽發與聲請人之承諾書、廣角公司與第三人張勝和簽訂之協議書、張勝和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嗣後謝佳恩代表廣角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可證謝佳恩為廣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其自不可能會於承諾書上簽章,亦不可能介入廣角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營業讓渡協議,更不會以廣角公司名義要求聲請人辦理交接。是雖聲請人自107年1月17日起即擔任廣角公司負責人至今,然廣角公司之大小章皆置於廣角公司,而由謝佳恩實際管理使用,合先敘明。又毛伊咖啡館受COVID-19疫情影響,虧損甚鉅,廣角公司股東遂於110年7月6日 與張勝和簽署營業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廣角公司對其之票據債務有2年展延期,如逾2年猶未清償,廣角公司將會讓與唯一營業項目即毛伊咖啡館予伊抵償債務。孰料,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謝佳恩與黃晶麟竟全然不顧廣角公司利益與其他股東權益,亦不願就廣角公司所負債務與銀行協商解決方案,反而開始要求聲請人將毛伊咖啡館提前讓與張勝和,且張勝和、謝佳恩及黃晶麟(由劉懿慧代理)更多次私下開會商議,而未曾通知聲請人,此有張勝和於110 年11月25日寄發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1975號存證信函可稽,而其中內部股東之一即為黃晶麟,此觀謝佳恩稱股東黃晶麟為廣角公司財務部股東即明。嗣後謝佳恩更夥同第三人蔡文祥於110年11月3日在廣角公司設址(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成立喬統有限公司(下稱喬統公司)後,旋未 經廣角公司股東同意,於同年月底自行將廣角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悉數退保,並將該些員工轉投保於喬統公司。謝佳恩復於111年1月起,要求毛伊咖啡館員工改開喬統公司發票,使喬統公司於廣角公司尚未解散清算前,即得於原址繼續經營毛伊咖啡館,並坐享一切收益卻將負債悉歸於廣角公司,而黃晶麟時於廣角公司財務部任職,且均有參與由謝佳恩所召集之股東協商,誠如前述,而顯不可能對廣角公司自111 年1月起即無營業收入乙節毫不知情,足證廣角公司股東於 處分廣角公司財產以獲取自身利益與清償債務以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盈間未獲共識,各自為政,且廣角公司財產實已遭部分股東私下處分而根本無協商空間。尤有甚者,謝佳恩於111年1月20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以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姿,指謫聲請人未完成交接程序,卻對其已私下將廣角公司員工退保及毛伊咖啡館已改開喬統公司發票等情隻字未提,其復於同年3月1日更未經廣角公司股東同意即自行於停業申請書上蓋印廣角公司大小章後申請停業,令廣角公司於停業期間無法從事營業行為,而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而以喬統公司名義經營之毛伊咖啡館於111年6月1日休 業,而喬統公司亦於同日申請停業,二者之關聯不言即明。又該設址於同年7月1日即經REVE黑浮國際餐飲集團稱欲改為經營餐廳,並至遲於同年8月12日進行裝修工程(8月12日為聲請人發現之時點,實際裝修日應更早),復於同年月16日拆除毛伊咖啡館招牌。可徵若廣角公司唯一事業項目毛伊咖啡館欲再營運,根本無法於原址繼續經營,若續為經營當然會產生重大損害,並恐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有裁定解散之必要。矧以上情謝佳恩或黃晶麟均未告知聲請人,而係聲請人自行蒐證後始發現,益徵廣角公司股東意見不合、各自為政且已嚴重損害廣角公司利益,致廣角公司續為經營有顯著困難。又高雄市政府函請廣角公司股東黃晶麟與陳淑真就聲請裁定廣角公司解散表示意見,卻未回應,而鈞院於本件開庭前亦有再行通知黃晶麟、陳淑真、劉懿慧及謝佳恩前來,然卻未有人到庭,且除陳淑真外,皆無表明未到庭之理由。是就廣角公司之股東或與廣角公司實際經營相關之人對廣角公司解散如此重大之事件均消極以對,可得渠等均已不願再為廣角公司投注任何心力,且對市政府與鈞院之公文均置若罔聞,益彰顯渠等自聲請人表明不願在未將廣角公司債務妥善處理前,處分廣角公司財產後,渠等即對廣角公司不聞不問,且根本不願與聲請人溝通或協商,反而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加速掏空廣角公司資產,並寄發存證信函以不實訊息指控聲請人並佯稱係聲請人造成公司損失,更拒不償還向銀行之借款利息亦拒絕與銀行協商,任令廣角公司遭受債權人追償,聲請人實無計可施。綜上,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解散廣角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第三人陳淑貞及黃晶麟等人,而聲請人兼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廣角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角公司107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7月至110年6月、110年7月至110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玉山銀行111年1月10 日催告函、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2月27日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111年1月13日催告通知書及廣角公司110年10月、11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廣角公司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停 業聲請書、郵局存證信函4紙、營業讓渡書、喬統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毛伊咖啡館發票、粉絲專頁截圖、影片截圖、照片及REVE黑福國際餐飲集團粉絲專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9至63、135至139、149、179至233頁)等 件為證,堪信為實。 ㈢經徵詢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因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未達5億元,而由高雄市政府管轄,有 經濟部商業司111年3月14日經商二字第11102007360號函( 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又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意見,其函覆:「查廣角有限公司前經本府核准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停業登記(本府111年3月17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150983000號函諒達),本府另於111年5月10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734000號函請公司股東黃晶麟 及陳淑真君2人就代表人蘇綉雯向貴院聲請裁定解散乙節, 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表示意見(皆於111年5月11日及5月20日送達在案),惟迄今皆未見函復或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 。…本案就聲請人蘇綉雯民事聲請狀所附廣角有限公司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該年度並無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因資產金額計11,011,906元大於負債金額8,786,989元),另查經濟部57 年4月26日商14942號釋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至本案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仍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仍應尊重貴院裁定。」有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042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綜觀上列函文,足認相對人因聲請停業登記已無繼續經營之情形,而相對人之股東陳淑貞及黃晶麟經通知皆未表示意見,亦於本院依職權通知到庭訊問時,均未到庭陳述,堪認渠等均有消極不為經營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廣角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毛伊咖啡館,謝佳恩為實際負責人,並有營業淨利逐年下降之趨勢。且毛伊咖啡館已經停業,而原有地址已拆除欲重新裝潢為其他餐廳等情,則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亦無繼續經營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