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憶文、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鄭憶文 被 告 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憶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應徵裁判費,原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2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440元,其中原告先繳納3,480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0元。嗣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承審 法官當庭裁定本案裁判費應為20,50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66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80元,應補繳3,354元。本案後因原告提起上訴,卻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費用,而告確定。 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5元(計算式:20,503×15/100=3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7,428元(計算式:20,503-3,0 75=17,428)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6,834元(計算式: 3,480+3,354=6,834),故需再向本院繳納10,594元(計算 式:17,428-6,834=10,594)。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鄭憶文、高建宣即虎爺雞飯星馬小吃店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