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鴻聖、大同生活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林宇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陳鴻聖 被 告 大同生活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鴻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同生活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鴻聖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 被告大同生活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99,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2,867元,預納三分之一1,433元。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大同生活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1元(計算式:4,300×27/100=1,161),其餘3,139 元(計算式:4,300-1,161=3,139)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 預納1,433元,故需再向本院繳納1,706元(計算式:3,139- 1,433=1,706)。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陳鴻聖、大同生活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