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邱孟溱、巡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昶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邱孟溱 被 告 巡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 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224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301,42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皆為3,31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 裁判費之規定,已預納1,103元。是依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207元(計算式:3,310元-1,033元=2,207元)應即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1,103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分別向本院 及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